涉外离婚黄律师:一方出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
不予支持的情形
案例一:
孙某称陶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存在明显过错,要求陶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提供的证据是其称载有2012年2月27日夜陶某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照片、视频文件的光碟。陶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孙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陶某某存在上述有关情形。孙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案例二:
在共同生活期间,根据郑某提交的录音资料看,张某在录音中承认有三次出轨行为,张某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张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辩称录音是受到郑某甲胁迫并否认其有婚外情,但在庭审中又承认录音中的内容是其所述,对其辩称也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某甲予以否认,故对张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并因此导致离婚。
周某甲认为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并最终导致双方离婚;王某认为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发生争吵后周某甲将其赶出家门,导致双方分居,其未与婚外异性同居。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前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上述情形,理由如下:
1、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分居已达五年多时间,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离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未体现王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周某甲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且无法判断王某与照片中其他人物之间的关系,以此无法证明王某与他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3、周某甲提供的视听资料系复制件,未提供原始资料进行比对确认是否相符,也无法确认视频的形成时间,故该视听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而言之,即使该视听资料是在周某甲陈述的2008年6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拍摄,但该时间段距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日(2013年12月26日)有五年多,在五年多的时间内,王某具体的生活状况仅通过该视频资料无法予以判断,即在时间上尚不足以认定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法院认为,导致本案双方离婚的原因并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故对于周某甲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几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刘某上诉主张项某甲由于赌博吸毒不照顾家庭并且在外与闫姓女子非法同居并当场捉奸,导致被项某甲殴打等,刘某虽然提交了报警记录以及闫姓女子忘记带走的背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至多能证明项某甲有婚外情的行为,尚不能证明项某甲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法院决驳回刘某损害赔偿的诉求。
案例五:
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规定,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照片两份、视听资料一份,被告否认与他人同居,并称该视听资料不是原始载体,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视听资料、照片及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被告认为视听资料及照片不清楚,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某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作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视听资料不是原始载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照片及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同居的事实。
案例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周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汪某与佐某某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其请求汪某赔偿其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予以支持的情形
案例一:
张×为证明李×与彭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李×与彭某2011年3月在印度尼西亚的合影照片、2013年10月11日晚彭某在李×家中的不雅照片、李×和彭某衣物照片、彭某所在单位保卫部门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彭某的有关证件的收条、张×彭某的手机短信照片(李×与彭某一同前往桂林旅游的机票信息)、李×的短信照片(李×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5日、11月5日向张×道歉的短信内容)、张×与李×单位领导吕某于2013年10月12日的对话录音(吕某表示其与李×谈过话,李×对昨天晚上的事实是承认的)、李×与张×2013年10月14日、11月26日的对话录音、双方婚姻介绍人刘某出具的《关于张×和李×离婚进行调解的情况证明》等。李×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其与彭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1日晚上彭某在外喝酒无法开车,说要到家里喝水解酒,因怕张×误会,特地给张×打电话询问是否回家,张×说在天津不回家,遂将彭某带回家喝水,后彭某说酒醒不了就在家里洗澡了。对于录音,李×认为系张×未经他人许可所录,不具备合法性。对于道歉的短信,李×称主要是因为让彭某到家里确实不妥,发短信是为了安抚张×的情绪,并非与彭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法院根据张×提供的照片、录音、短信记录等情况,综合认定李×确与彭某在2013年10月11日晚上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李×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
案例二: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同时与其公司的黄某、江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黄某、江某多次怀孕、堕胎。被告魏某辩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江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情况属实,同意离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江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情感伤害,酌定被告魏某赔偿原告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例三:
依据张×提交的段×的QQ聊天记录截图、订票信息、订花信息、征婚信息、京东账户截图、银行明细等证据显示段×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负有过错。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相关规定,判决段×赔偿张×精神损害损失50000元。
案例四: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鲍某在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对婚姻关系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应当对陈某甲进行赔偿。至于陈某甲认为一审法院酌情主张鲍某赔偿陈某甲3000元以及鲍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元/月过低,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鲍某有收入来源,一审法院酌定此金额是对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环境、经济条件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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