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女
2005年9月18日,申请人某女与中国籍人某男在中国沈阳市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产生对外的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初,某男自费前往新西兰国留学,后在该国克赖斯特彻奇市长期居住。某女仍在国内居住工作。2013年9月9日,某男向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起诉,要求与在中国境内的某女离婚,并放弃对在某女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要求。该法庭将某男的离婚起诉状副本通过某男之父转送给某女,并同时附上诉讼通知书,告知某女对某男的离婚起诉应提出答辩并通知本法庭,同时应向某男提交答辩状副本;告知某女应直接或通过一名中国境内的律师用航空信件委托一名新西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某女没有应诉答辩,对此诉讼未予理睬。
2014年3月14日,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依据某男的诉讼请求和新西兰国1980年家庭诉讼条例第39条,作出第1219号决议书,决议解除某女与某男于2005年9月18日在中国沈阳市达成的婚约。2014年5月2日,某女持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上述第1219号离婚判决书、该法庭的诉讼通知书和某男的离婚起诉状副本的英文本和中文译本,委托律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判决书的效力。
「审查与裁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某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予以立案受理。该院认为:某女申请承认的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解除其与某男的婚约关系的第1219号决议书,内容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20日裁定如下:
对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第1219号决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黄律师评析」 本案是中国公民申请承认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关系(条约关系)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效力案。申请的受理及是否承认效力的审查,具体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理.
首先,从新西兰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其中不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内容,即不涉及执行的内容。按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规定》处理。
其次,关于本案新西兰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与我国民诉法及《规定》中使用的离婚判决的关系问题。这主要反映不同国家的文化和法学理论的差异。世界上有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婚姻是民事上的要式契约,是男女双方在平等地位上的协议,即“婚姻契约说”是婚姻成立的理论依据。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上,离婚即为解除婚姻契约关系。新西兰国也不例外,法院作出解除婚约的处理,就是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处理。“决议书”的用法,也是一国的习惯用法,其作为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等同于我国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因此,不能因具体表达上的差别,而拒绝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虽受理但以此为理由不承认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