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处理问题,目前已经成为离婚案件处理中的难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设计虚假债务问题,在现行规定框架内,明显存在漏洞,严格依照规定处理,反而存在司法不公的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讨论,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常有部分大宗夫妻债务的确定存在现实与规定上的冲突,法律规定的不完全,使得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法官论证结论与现行规定相悖的状况,往往不得已作出显然是不公正而却合法的判决,此类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以下,笔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和理解,提出以下认识,供参考、讨论。
《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将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处理财产是否必要得到夫妻一致同意的判断根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条司法解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生活需要,通常是指一般的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不应当包括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动。如果夫或妻一方以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财产,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处分行为可否对抗第三人,司法解释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的关键问题如何认定“他人有理由”。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夫或妻一方在离婚前甚至离婚后,与他人合谋制造伪证侵害另一方的情况已不鲜见,而且难以判断真伪,因此,判断“他人有理由”与否应当严格审查第三人在与夫或妻一方发生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关系时,是否已经尽了注意义务了,而不能将这种债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变换成可能是毫不知情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的另一方举证责任。比如,第三人与夫或妻一方发生一宗明显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大宗财产交易时,他有义务征得未参加交易活动的夫或妻另一方当事人的确认,否则,应视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行为;再比如,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建立超过一般日常需要的借贷关系(大额借贷关系)时,第三人有义务了解借贷目的、有义务征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见,否则,应当视为借贷关系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因为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必要的、也是可行和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也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确定夫妻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参加该项财产处理关系的债权人应尽的义务,不尽该义务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参加该项财产处分的夫或妻有权拒绝承担该项财产处分行为的后果。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先设定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它没有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区别。在该条的规定下,只要不能证明实际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书面的特别约定,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债务就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见到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与第三方合谋,制造假债务,让另一方因无法举证而无辜蒙冤承担债务,此类事例正是借助《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得以实现的。不假定条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有很大缺陷的,这正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要求不知情的、未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的一方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个人债权债务,从客观上和诉讼原理上都是行不通的,都是苛求。在与他人建立一项合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候,债权人有义务注意到该项民事关系的关系人主体资格、合同相对人处分权范围等,婚姻法没有规定夫或妻可以代表对方为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这是任何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此类债权人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尽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取得债务人配偶的确认,否则,应视为与行为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夫或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为共同债务,然后由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另一方承担无法承担的免责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是在不公平地免除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给客观存在的恶意串通创造法律条件,是错误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第一,如果不作《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债务人以离婚方式规避债务;第二,先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在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可以依法、依约向对方提出追偿。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尚不能说明该规定是公平、正当的。首先,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可以判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限度,对于此限度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有义务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夫妻的一致确认,在夫妻一致确认的条件下,以离婚方式规避债务的客观基础就不存在了。这样,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也能真实、公平地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合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在离婚的诉讼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确定是一个比较难以准确认定的事项,尤其在那种有预谋的离婚诉讼中,诚实的一方总是得到不公道的结果,这不是审判本身的问题,而是相关规定的缘故。强调债务由离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偿还后再根据各半承担的原则进行追偿,实际上忽略了三个问题:1、无端地让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一半债务;2、可能出现由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而无法实际追偿,因为在追偿的时候,通过司法程序确定的债权并不一定能实际实现(实际执行);3、此种规定客观上在鼓励恶意逃债、鼓励虚构假债,损害了另一方无辜的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目前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无法有效地对付某些假证据的情况下,对特定事项作详细、准确的规定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最后,从立法原理上谈谈《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认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矛盾的,而且,《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除外情况的举证责任确定由可能完全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离婚当事人承担,无论从现实可行性和证据学原理上说,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突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严格地说,这不是司法解释,是二次立法行为,也与审判实践的真实需要相左。笔者认为,如果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夫或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经确认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可能更为符合现实,更为公平,更能促进民事关系建立的规范化,减少人为的不公平因素,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制进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