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启贵与杨学红财产赠与协议纠纷案
湖 北 省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贵,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干部,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平,湖北方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红,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鹤峰县石油公司下岗职工,住鹤峰县石油公司职工宿舍楼。 上诉人徐启贵为与被上诉人杨学红财产赠与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家清、刘昌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启贵与杨学红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徐启贵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学红离婚。2000年12月5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鹤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判令准予徐启贵与杨学红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万元的健身器材分给杨学红所有,双方在八峰股份有限公司(即八峰农工商公司)的职工集资款10.2万元,徐启贵、杨学红各分得5.1万元。鹤峰县人民法院(2000)鹤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徐启贵将分割所得的5.1万元职工集资款及利息赠与给杨学红,杨学红则将分割所得的价值8万元的健身器材赠与徐启贵。尔后,杨学红根据和解协议实际占有了徐启贵赠与的5.1万元职工集资款,并领取了该款2001年至2002年的股息4896元。现徐启贵起诉要求杨学红返还占有的5.1万元职工集资款及股息4896元,该诉讼标的已为鹤峰县人民法院(2000)鹤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所羁束,徐启贵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启贵的起诉。 一审案件诉讼费3790元及诉讼保全费530元,共计43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徐启贵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学 贵 审 判 员 任 家 清 审 判 员 刘 昌 福
二00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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