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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赠与子女的财产不宜撤销
时间:2011/10/27 14:53:35  浏览:5265

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赠与子女的财产不宜撤销
  提出离婚的人经常有一些诸如房屋之类不易分割的财产,而这些财产在离婚过程中又往往成了夫妻离与不离的砝码。有的人本不想离婚,为了压制对方离婚念头,常常提出离婚可以,但要将财产全部留下或赠与子女;有的人为了解除痛苦或甩掉包袱,一时激动提出只要对方同意离婚,就将财产全部留下或赠与给子女;有的人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利用缓兵之计,假意答应将财产全部留下或赠与子女。

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因此,现实中离婚夫妻以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等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但由于赠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离婚双方对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有的离婚的夫妻并未与子女完善赠与手续,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更没有举行赠与房屋交付仪式。事后,勉强答应的一方往往会反悔,并以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未交付前赠与可撤销为由提出撤销赠与,因而或拒绝移交赠与财产,或变卖赠与财产,或将赠与财产用作抵押贷款等,由此而引起的诸如赠与合同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买卖合同的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很多。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很难把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就是说,赠与的财产未交付给受赠与人之前,赠与人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但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子女作为家庭中的一员,在赠与发生前后,均住在该屋内,那么是认定赠与财产交付了还是未交付呢?法院面临“两难”。认定交付吧,双方没有手续;认定未交付吧,受赠与人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以赠与的财产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为由,认定赠与的财产未实际交付,因而判决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行为。但这样一来,撤销赠与的一方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人民法院增加了诉累。而人民法院从表面上看似乎对撤销赠与一方的上述行为是支持的,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

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赠与行为不宜撤销,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将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给子女的赠与也列入这一除斥条款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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