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律师按:
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亲属尤其是一方父母时,围绕既有证据,结合赠与动机及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考量与论证,也能认定另一方对赠与是否知情。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对赠与知情,则不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能够认定知情,则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知情一方当然依法有权主张返还并分割!
【基本案情】 赵某与侯某于1998年结婚,1999年育有一子,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侯某某、金某系侯某的父母。2002年,赵某与侯某一同前往新西兰打工,孩子及夫妻二人的国内事务交由侯某某、金某帮忙打理。 侯某银行账户名下有三张定期存款单,于2001年开户后交给其父母并告知账户密码。侯某于2007年短暂回国,将部分打工所得存入账户,存单金额共计人民币453,060.44元,侯某2007年返回新西兰后将银行出具的“账户打印件”交给赵某,原件仍在侯某某、金某处。上述存款分别于2008年、2009年分两次由侯某某取走。 赵某认为,侯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侯某某、金某的行为自己并不知情,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三被告返还前述存款总额的一半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侯某则认为,给父母存单是经赵某同意且是当着她的面给的,之前夫妻二人就已商量好给父母30多万元,既是给父母的养老钱,也用于孩子的日常开销,还用来为夫妻贷款购买的商品房还贷款。三被告均称,事实上这些钱侯某某、金某基本都用于侯某与赵某每次往返国内国外的费用、孩子的生活费、替侯某夫妻还房贷及侯某某、金某某准备去新西兰前办手续的费用,2008年侯某某、金某也去了新西兰生活,二人到新西兰后将剩余的钱都给了侯某。 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三份,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赠与行为及赵某知情。
【法院裁判】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侯某将前述款项赠与侯某某、金某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决定,应与赵某协商一致,根据侯某供述其在出国前已经将存单赠与给其父母,彼时赵某与侯某感情尚未破裂,侯某将存款赠与父母以表孝心并以此贴补父母和孩子在国内的生活花销和父母帮助赵某与侯某处理国内事务的花费亦在情理之中,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有赠与被告金某、侯某某存款的动机,且根据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单在2001年就在侯某某、金某处,在2007年侯某回国将上述存款开单后只将“账户打印件”交于赵某,赵某知晓存单原件在侯某某、金某处,直到侯某某、金某到新西兰与赵某、候某共同生活以及赵某与侯某进行离婚诉讼前,赵某均未向侯某某、金某主张返还存单,综合考量赠与的动机以及赵某知晓存单在侯某某和金某处的事实,本院有依据推断原告赵某是知晓和同意将涉案存款赠与被告侯某某、金某的;且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恶意,故对于赵某主张的侯某、侯某某和金某返还侯某名下存款的一半人民币225, 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具有特殊性亦存在普遍性。特殊性在于本案赠与的客体是银行的定期存款单,而非常见的现金、物品,且在赠与时即告知对方密码。普遍性则在于,现实生活中,亲属之间的赠与行为经常发生,基于双方身份的特殊关系,此种赠与通常不会留下书面证据、影音资料或证人证言。 在本案中,存单虽在侯某名下,却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赠与的数额较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侯某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对他的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才能证明他对父母的赠与有效,并没有转移财产的恶意。与赠与行为相关的证据仅有三张存单,远不足以证明侯某的赠与行为赵某知情并同意,但却不应机械地认定侯某就是在赵某不知情时将存单赠与父母,应综合考量赠与动机及其他相关事实。在逻辑层面,2001年侯某、赵某夫妻便将存单交给侯某某、金某,且告知了密码,这应视为将存单款项的处置权交给父母,应认定是对父母的赠与行为,且2007年侯某将“账户打印件”交给赵某时,赵某知晓存单原件在侯某父母处,此后也并未主张过返回原件,也是认可赠与行为的体现。在常理与情理层面,赵某、侯某二人常年在国外工作,父母帮忙在国内带孩子、料理事务、还房贷均需要不少花销,对父母进行数额较大的赠予也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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