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霍某与邢某再婚,再婚时,其子霍某青已经成年,并未与霍某、邢某共同生活。霍某于1983年承租其所在单位分配其居住的78号房屋。霍某于1999年死亡,2000年1月,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邢某。2007年3月,邢某与霍某所在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契约》,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后邢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月,霍某青起诉到法院称:我与被继承人霍某系父子关系,与邢某系继母子关系。2007年3月,邢未经我同意,购买了78号产权,其购买权源于承租权,依法律规定,应纳入遗产范围并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要求:(1)确认霍某青对被继承人霍某的房屋购买权享有继承权;(2)霍某青按照法定比例继承涉案房屋的25%.邢某不同意霍某青的诉请。
【法院审理结果】
霍某生前系诉争房屋承租人,其去世时,房屋的购买权并没有产生,且霍某青要求继承购买权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房屋租赁权是指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公房租赁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以家庭为单位,一般不事先约定租赁期限。家庭成员中个别人死亡甚至是户主死亡,不影响房屋的租赁关系。所有同住人都死亡的,收回租赁房屋,该房屋租赁权不能作为死亡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利,不能列入遗产。根据公有房房承租人死亡后的处理原则,原承租人的共居人在符合共居2年以上、有同一户籍等条件后,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本案中,邢某符合条件,所以出租人与其建立了承租关系,随后又将房屋出售给邢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