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婚姻的法律问题是指居住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同胞与祖国内地公民的结婚、离婚和复婚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台港同胞与内地公民的结婚 在内地定居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按照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受理。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在内地定居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内地定居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回内地定居前在台湾居住的,须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或经过公证的本人户籍登记簿底册的复印件;离台后移居港澳地半年以上来内地定居的,须提供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澳门民事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台后移居国外半年以上来内地定居的,须提供由其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经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由本人亲自填写的并经内地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书”。“声明书”应包括的内容有:声明人以及拟与之结婚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出生地、现在详细地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声明人来内地定居前的详细经历、居住地、职业;声明人的婚姻状况;必须写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如隐瞒已婚的事实,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字样;声明人亲笔签名或盖章,并注册声明书日期。来内地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一般应当婉言劝阻;劝阻后仍然坚持结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件: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或公安机关边防检查部门签发的有效期内的《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签发的加注有“台湾同胞”字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姻状况证明。其婚姻状况证明应符合前述第一项的要求,但无法取提该证明的,不得采用“无配偶声明书”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医院为其出具的婚姻健康检查证明。有配偶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在未不慌不忙其配偶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机关按照涉外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已在港澳或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机关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内地公民一方应提供的证件: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双方证件齐全,即可共同到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并填写结婚申请书,交验有关证件,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二、台港同胞与内地公民的离婚 内地公民与台湾同胞双方自愿在内地离婚的,双方须共同到内地公民一方户籍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向内地公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台一方回内地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按以下办法处理: 第一,定居的台胞可向定居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适应途径,比如登报公告、委托回台人员带信或由第三地区的有关人员传递,通知在台一方于限定时间内应诉。在台配偶可以亲自来内地应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如在规定时间不能应诉,人民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 第二,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具体可参考港澳同胞在内地离婚的处理方式。 三、去台人员与其在内地配偶之间婚姻关系的处理 已办离婚手续,双方均未再婚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双方分离后,留在内地的一方要求离婚,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要求恢复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可按申诉案件处理,经过审查,双方均未再婚,则可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 (二)双方分离后,去台一方已依照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与留在内地的一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可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对这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内地和台湾地区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准予离婚。 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内地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现去台一方回来,内地一方如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第25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处理。 双方分离后,一方或双方分别在内地或台湾地区再婚的,且其再婚配偶健在的,如双方自愿恢复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应按照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先与再婚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后,方可与原配偶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如再婚配偶已经离异或死亡,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亦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