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地区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规定于《婚姻诉讼条例》第55条至62条,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
A.原判决国法院取得管辖权以当事人习惯居所或国籍为依据:"任何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获准或分居的国家提出有关诉讼的当日有下列情形的,或被承认为有效--(a)夫妻任何一方惯常在该国居住的;或(b)夫妻任何一方为该国公民。"
B.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且合法取得:"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指下列的离婚及合法分居--(a)在香港以外国家经司法及其他诉讼程序获准的;以及(b)根据该国的法律为合法有效的。"
C.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应该是公正的:"为决定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能否依本部规定获得承认,任何在诉讼中对事实所作出的裁定(不论为明示或暗示),如果有关的离婚或合法分居根据该裁定而获准的,且法院在上述诉讼中的裁判权是以此为根据的,则该等有关事实的裁定--(a)如果夫妻双方均参加了诉讼,可以视为有关事实的决定性证据,以及(b)在其他情况下,除能提出反证外,可以视为有关事实的足够证据。"
D.承认外国判决不违背香港法律:"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批准或获准时,依香港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以及本部规定),双方之间并无婚姻关系,则有关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在香港将不获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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