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某女经他人介绍,与日本国男子相识恋爱。同年9月8日,日本国法务局签署证明书,证实双方的婚姻状况,中国总领事馆予以认证。同年9月15日,某女与某男在中国民政部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领取结婚手续不到1个月时间,日本某男以回日本为某女办理出国手续为由离境回国,自此再未与某女联系,某女也联系不到远在异国的“夫君”某男了。
姻缘难续,某女于2013年11月27日委托律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男离婚。法院受理某女的离婚诉讼后,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按涉外程序规定送达相应诉讼文书,省高院又将相应材料报司法部,司法部将材料翻译成日文后按涉外文书送达条约规定转日本国相关部门。2014年6月16日,日本国大阪地方裁判所向中方出具无法送达的证明书。通过外交途径无法送达相应文书后,审理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送达的司法解释,于同年10月6日采用公告方式,为日本国某男送达诉讼文书。在按法定程序完善相关送达手续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某男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某女与日本某男短时间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且登记结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某男离境回国后,再未与某女联系,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据此,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准予某女与某男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