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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与房产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时间:2012/2/3 16:13:58  浏览:3566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基本案情: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双方于2005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至2010年11月终止同居关系。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作为买方共同与作为卖方的某实业(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某区某花园某号楼某单元某房产一套,合同载明原、被告双方对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各占50%的份额,购房款为140万元。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40元,剩余房款10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大连市某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9年9月,某实业(大连)有限公司向原、被告交付了所购房产。2010年4月9日,涉案房产被房地产权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房地产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份额为原、被告各占50%,在二人入住该房同居期间,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被告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向银行支付。该房产一直到原告起诉时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期间原告曾探视房子被告都不开门让进。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房产。深圳市某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做出的估价报告,结果为该房产的评估净值为23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某区花园某号楼某单元某房产一套(房地产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某号),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转移过户手续;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万元。

    婚姻房产律师评析:在我国,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根据《物权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该案中,女方提出在同居期间,男方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过错方,在分割房产时应以少分为原则。男方提出首期款、装修款是由自己单独出资的,同居期间的按揭款大部分也是由自己承担的,应该多分。但在分割财产时根据过错方还是非过错方进行少分、多分的原则只适用于解除婚姻关系时的财产分割,而不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割,因此本案未采纳女方要求多分的意见。同居期间一般共同使用金钱,即使首期款和按揭款是从一人名下的存折上划扣的,但也很难举证证明就是由这个人单独承担的,所以本案也未采纳男方要求多分的意见。由于二人的购房合同和产权证上均显示各为50%份额,而且房产现由女方居住,因而从保持现状的角度出发,由男方继续持有房产,而按房屋市场价减去银行欠款的价值的一半的金额补偿给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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