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基本案情:王某与赵某于 2002年登记结婚。位于某市的房产于2005年9月9日登记在王某名下,登记价为60万元,以王某名义向银行的贷款已于2006年8月提前还清。2006年11月,王某与赵某以协议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王某至始至终向赵某隐瞒了上述房产。王某和赵某离婚时,由于王某没有将该房屋的情况告知赵某,双方对该房屋没有进行分割,赵某在离婚5年后才发现该房产的情况,赵某愤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将被告王某位于某市住宅产权归原告赵某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接到法院传票后,王某为了保住该套房屋,以赠与的方式把房产过户到张某的名下,并在诉讼中抗辩该房屋属于案外人张某的财产,与赵某无关。在法院调查期间,因王某和赵某对涉案房屋现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赵某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评估总值为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故应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某个人名下,但因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赵某提出分割该房屋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不但在离婚时隐瞒该房屋,且在诉讼期间将该房屋以赠予的方式转移到案外人张某名下,该行为属隐瞒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少分或不分,因该房屋产权已转到案外人张某名下,分割该房屋已不现实,现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按该房屋评估价2/3比例进行支付的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赵某100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其理由为:根据最高法院规定,一方在离婚生效后,对财产分割有“反悔”的,可在一年之内起诉。但被上诉人方勤却在离婚五年之后提起诉求。显然,诉讼时效已过。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和王某离婚时,上诉人王某没有将该房屋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赵某在离婚后发现该房屋的情况,立即要求再次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其补偿被上诉人赵某2/3房价款,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婚姻房产律师评析:本案焦点是涉诉的房产是不是婚内共同财产。涉案房产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男方王某名下,购房款也是以王某的名义支付的,按我国《婚姻法》规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使离婚后王某与赵某已解除夫妻关系,王某也无权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转移到案外人张某名下,王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张某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和赵某离婚时,由于王某没有将该房屋的情况告知赵某,双方对该房屋没有进行分割,赵某在离婚后发现该房产的情况,立即要求再次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王某在与赵某离婚时隐瞒该房屋的情况,在诉讼期间又以赠与的方式将该房屋产权转移到张某名下,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该房屋,王某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该房屋产权在转移到案外人名下,分割该房屋已不现实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女方赵某请求,判令男方王某按照该房屋评估价值的2/3比例对赵某进行补偿是合理恰当的。 如果男女双方中的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时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致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于发现该财产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否则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后起诉,法院将不再保护其实体权利,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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