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对结婚程序的规定。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即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国家通过婚姻登记制度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婚姻秩序。新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唯有如此,双方才确立夫妻关系。即使是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也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否则其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这种单一的婚姻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婚姻基本原则,防止重婚、早婚、近亲婚等违法婚姻,也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导婚姻当事人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同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补充,增设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该制度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前提下,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补办结婚登记。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登记”的含义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婚的形式要件,是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其夫妻关系。我国实行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结婚的必经法律程序是结婚登记,只有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始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传统风俗习惯常以摆婚宴酒席的那天作为男女双方的结婚时间,这只是人们心目中结婚的开始,我国婚姻法并不承认这种仪式制结婚。从法律意义上讲,夫妻关系的确立是以结婚登记为准,也就是说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是夫妻关系确立的时间。这一时间具有重要意义,是男女双方权利义务划分的时间界线,亦是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必须了解的时间。
(二)“亲自”的含义
本条文规定的“亲自”,是指男女双方本人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得由他人代为办理。结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结婚行为则是男女双方作出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就不能证明该结婚行为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男女双方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一方面可以表明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且双方对结婚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另一方面通过法定登记程序亦可以加强男女双方结婚之观念,有利于今后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和尊重。
(三)婚姻登记机关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四)“符合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条文规定的“符合本法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第6条和第7条所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方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年龄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且双方不存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同时,还应当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本人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果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则不予登记。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只要存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或非双方自愿的,或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或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之一的,都不予登记。
(五)“确立夫妻关系”的含义
本条文所规定的“确立夫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形成了互为配偶的身份关系,相互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例如相互扶养权、继承权等。自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该夫妻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解除。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与结婚登记有关的纠纷,主要表现在:
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引起的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之争。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彼此关系恶化之后,一般表现为处于财产优势地位的一方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处于财产弱势地位的一方则以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为由要求判决离婚或确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2.补办结婚登记后而引起的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之争。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婚前与婚后的理解有争议,均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理解婚前与婚后的时间界线。
【实务难点】
1.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
结婚登记是确立有效婚姻关系的必经法律程序,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他们之间不产生有效的婚姻关系,彼此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既然双方是同居关系,双方夫妻关系不成立,那么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均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的规定,没有相互扶养义务,没有相互继承权和夫妻财产权等。例如继承权,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死亡,除少数情形构成事实婚姻外,则同居人不能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惟有存在《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情形,即该同居人系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才可分得适当的遗产。当然,同居期间子女问题,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这里提到的少数情形构成事实婚姻,是指如果当事人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在审判实践中会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认定夫妻关系成立。该类情形的特殊处理与我国有限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有关,具体如何处理,我们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2.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效力
新修订的婚姻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出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考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前提下,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补办登记。但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未予以明确规定。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作出了补充规定。该解释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开始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换而言之,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自愿且无配偶、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虽然是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却从双方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在登记程序方面,补办结婚登记,除须具备与正常结婚登记一样的形式要件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还必须提交双方近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明材料”并且在结婚申明中说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起始时间,以此区别于其他同居行为。
补办登记毕竟是一种补救措施,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当事人的保护力度是有限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双方未办理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感情破裂后一方诉到法院离婚,虽然法院责令其先行补办登记,但在财产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补办登记,以保证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婚姻当事人欲使自己的权利处于法律保护之下,应当按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结婚登记。
3.事实婚姻问题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现行婚姻法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应当符合以下特征:一是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等不应予以登记的五种情形;二是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周围的群众都认为其为夫妻关系;三是当事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一般区别对待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确认双方具有事实婚姻关系,按夫妻关系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纠纷;对于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如果一方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应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补办手续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法院亦按离婚案件来处理其纠纷。如果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坚持起诉离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换而言之,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现在仍然认定双方夫妻关系成立。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1994年2月1日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或者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不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于1994年2月1日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或者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不承认其婚姻效力,但对该类事实婚姻,提供了补救措施,即当事人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婚姻可以转化为合法婚姻。而且,一补办结婚登记是该类事实婚姻转为合法婚姻的唯一途径,该类事实婚姻不会随着双方同居时间的增长而合法化。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事实婚姻的有限度承认,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略有不同,新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有所放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对此有所放宽,只要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就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而不是《若干意见》中所规定的“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若干意见》的第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再依据《若干意见》的第2条,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4.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法律后果
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主要是指单方办理结婚登记或他人代办登记的情形。这些情形都属子结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涉及结婚是否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往往认为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该婚姻关系就是无效或是可以撤销,要求法院撤销该婚姻关系。其实不然。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如果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且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该婚姻登记被依法撤销,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程序瑕疵是否严重且明显,以及是否有利于对婚姻关系稳定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如果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4条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第5条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第13条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_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薄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应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