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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成因、存在问题及预防对策
时间:2011/10/28 11:52:13  浏览:2776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成因、存在问题及预防对策
作者:郑建和[1]
 
[关键词]家庭暴力、离婚、冷暴力
 
[摘要]我国目前的家庭暴力现象越来越严重,给公民个人和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不应将其简单定性为家庭内部问题,而应将其上升到社会角度,从构建和谐家庭、促进和谐社会角度加以重视,本文将从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成因及存在问题,探讨家庭暴力的预防对策。

家庭暴力在当今是一个频频被人使用的词,因为这种现象一直存在于世界各地,而且愈演愈烈,成为备受各国政府及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家庭成员中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精神权利等基本人权,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与安定团结,它侵犯的不仅是个人利益,还有社会公序良俗及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目前的家庭暴力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给公民个人和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近年来有关家庭暴力的研究甚至影视等艺术作品也逐渐增多,家庭暴力愈来愈受到人们关注。本文即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成因、存在的问题及预防对策进行了必要的分析与探索。需要说明的是,家庭暴力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可以从社会学等多方面对其进行分析,而本文更多地是从法律方面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及成因

 1、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目前,从有关家庭暴力的每一篇文章到媒体的每一个报道,都可以了解到家庭暴力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从中央到地方,从官方到学者,大大小小的组织和个人都曾进行过各种各样的调查,得出的数据无不说明这样一个事实: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很严重,而且呈现出广泛性、严重性的特点。据全国妇联的一项最新调查,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8100万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由于得不到有效的遏制,近年来家庭暴力有不断蔓延的趋势。在江苏,2005年全省刑事犯罪被害人中女性比例超过三成,家庭暴力信访案件逐年上升[1]。家庭暴力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还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老人受害的也不在少数,但总体来说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

 家庭暴力并非是某些人所理解的夫妻间的“小打小闹”,而是伤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严重行为,很多统计资料和报道都向我们展示了家庭暴力的严重性,令人触目惊心。多数施暴者经常对家庭成员拳打脚踢,有的采用极度残忍的手段进行虐待,比如用开水浇、烟头烫、泼硫酸等等,还有的采用挖双眼、挑脚筋等近乎变态的方法折磨自己的妻子。当然极度残忍和变态的家庭暴力毕竟不是多数,大部分家庭暴力还是以拳打脚踢为主。但即便是这种“拳打脚踢”对受害人的损害也是相当严重的,轻则鼻青脸肿,重则落下终身残疾甚至伤及性命。

 家庭暴力在我国普遍存在,且日趋严重,不仅危害广大个体尤其是妇女的生命健康权,而且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的一大不稳定因素。许多受害者不堪忍受施暴者的折磨选择了自杀或者杀人,被害者反过来成了害人者。此外,家庭暴力必然使受害者不能安心学习与工作,间接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人类社会文明不断进步的今天,为何会频频出现家庭暴力?对于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许多学者都从多方面进行了总结与分析,笔者也对此进行了思考。

 2、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

 其实,家庭暴力发生在每个家庭的原因都是不同的,所谓“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我们当然无法逐个分析单个家庭的情况,但若从总体上来探究其中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封建“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这是导致我国存在大量家庭暴力现象的历史文化根源,笔者认为这也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我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以男性为本位,男性为中心,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极不平等。虽然现代社会早就倡导男女平等,但“男尊女卑”、女性“三从四德”、“夫为妻纲”等封建遗毒依然存在于许多人的头脑中且根深蒂固。许多男性天经地义地认为“老婆是我买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打倒的媳妇揉倒的面”,当两性发生冲突而女性“不从”时,男性理所当然地使用暴力来压制、征服对方。此外,“父为子纲”的封建礼教也使许多人认为其对子女享有至高无上的支配权,可以随便惩戒,随意殴打。因此,男性对女性任意施暴、家长对子女随意惩戒的历史文化传统,至今仍深深影响着当代中国家庭。

 (2)男女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不平等。按照中国文化传统,婚姻中男方收入一般应高于女方才算正常,而现实中大部分家庭也是如此,很多女性在经济上收入低甚至完全没有收入,她们在经济上部分或完全依附于男方,这给男方的施暴行为在客观上找来了“理由”,在他们看来,他们是家里的“主子”、“顶梁柱”,由自己养活的人,当然应该顺从自己,当然可以任其摆布,从而他们实施暴力也是理直气壮。

 (3)受害者本人的维权意识不强。很多女性一味的忍让、妥协使施暴者更加猖狂、为所欲为。经济上的不独立导致了人格的不独立、自尊心的丧失和性格的软弱。加上中国人“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许多女性在这个问题上都坚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还有的人出于对孩子的考虑,硬往下维持一个名存实亡的家庭。现实中不少女性出于各种原因只能默默忍受丈夫的暴力,她们的逆来顺受是导致家庭暴力的又一原因。如果这些受害者能够觉醒,认识到对方行为的违法性,敢于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利,敢于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也许家庭暴力导致的许多惨剧都能够避免。

 4)社会的宽容和忽视。长期以来,我们总是将家庭暴力仅仅看成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涉及的是婚姻家庭关系,是当事人私权处分的领域。有关部门也不把家庭伤害案与其他刑事、民事案件同等对待,而将一般的家庭暴力淡化为“家务事”,往往对受害人的投诉处理的相当简单、轻率。因此,家庭暴力虽时有发生,但往往都是就近简单解决,有的公安机关甚至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从而掉头就跑。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这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其实家庭暴力并不是简单的“家务事”,很多家庭暴力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它侵害的是家庭成员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一个人应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它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般刑事犯罪根本没有区别。我们为什么不能容忍陌生人之间的伤害,而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伤害甚至是非常严重的伤害就能如此宽容呢?5)法律规定不完备及可操作性不强。这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其他法律法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有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有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家庭暴力”词语本身,但都包含了禁止暴力行为的原则和精神。此外,我国《刑法》第260条是有关虐待罪的规定,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也有关于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很全面,但从这些具体的条文可以看出,立法对于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多为概括性的规定,有些规定在目前的立法体系中还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二、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问题

 如上所述,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当事人自身素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等。笔者认为,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是一项系统工程,封建文化因素的影响等不是短期内能消除的,但我们可以在目前的情况下尽量完善各项法律制度,从法律上给施暴者以震慑和制裁。因此,笔者无意于从社会学的角度详细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预防对策,而只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对于“家庭暴力”本身的理解

 到底何谓“家庭暴力”?虽然《婚姻法解释(一)》对此有了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仍存在模糊的地方,笔者想谈谈自己的观点。
1)对于“家庭”的理解。即对于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理解。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对于什么是家庭成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及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具有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的近亲属,我国《婚姻法》及《继承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外祖孙和兄弟姐妹。但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成员并不等于近亲属。家庭成员是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间一般都有亲属关系,但有亲属关系的人却并不一定是同一家庭的成员。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成员之间不仅具有因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亲属关系,而且还具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生活关系。因此,家庭成员一般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为标志,而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也应与此相适应。现实生活中提到家庭暴力许多人的理解仅是“丈夫打妻子”,这是因为这种情况占了家庭暴力中的大多数,但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
2)对于“暴力”的理解。
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实施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实施者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员间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并未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小打小闹”并不构成家庭暴力。然而,对于这其中轻与重的衡量,即何种程度能构成家庭暴力,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只能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对于没有具体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成员进行威胁、恐吓的行为如何界定?即其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在对家庭暴力进行认定时,不能仅仅局限于身体上的伤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使受害人精神上受到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则其也构成家庭暴力,即无形暴力也应是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否则就会放纵行为人,同时受害人也难以得到救济。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只是以暴力相威胁而并未实施具体的暴力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而充其量只能是家庭暴力的预备阶段。而且当暴力行为尚未实施时,我们无法判断其仅仅是停留在口头上,还是会付诸行动。如果将所有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都认定为暴力,则打击面过宽,而且其标准难以把握。

再次,关于“冷暴力”,即所谓的“精神暴力”。“冷暴力”是部分学者提出的又一种暴力形式,即家庭成员之间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等暴力方式处理,而是故意对对方表现得冷淡、疏远、轻视,如恶言中伤、对对方不理不睬、停止或敷衍夫妻生活等。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200311月)网络会议公布的一份报告结果显示,如果将家庭暴力分为精神暴力、身体暴力和性暴力并进行排名的话,则精神暴力排第一,身体暴力排第二,性暴力排第三。对于“冷暴力”这种暴力形式,笔者不敢苟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暴力”,应是“强制的力量;武力”,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即暴力的实施手段主要是指积极的强制性、武力性的行为,如殴打、残害、捆绑、禁闭、羞辱、骚扰等,而并非不作为。“冷暴力”只是一种消极的情绪,并没有形成积极的武力或强制行为,它只是个人修养、个人性格个人道德等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暴力。如果将家庭成员间的冷漠等消极情绪都归为家庭暴力,则太过于苛刻,而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我们不能任意扩大“家庭暴力”的范围。2、立法使得对家庭暴力的惩治存在一定的难度

 我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劝阻、调解,公安机关的制止及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家庭暴力、虐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我国《刑法》在婚姻家庭方面并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罪,仅仅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而且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则同时规定了家庭暴力行为和虐待行为,并明确“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些规定容易使人感觉虐待罪是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而家庭暴力行为的责任应较虐待罪轻。从而对于偶然发生的严重家庭暴力,任由受害人自己处置,对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接到受害人的投诉后也往往认为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虐待罪,使得受害者即使主动向司法机关求助,也经常得不到及时的帮助。而如果受害人以故意伤害等其他罪名指控施暴者,也往往会遭遇司法机关冷漠的态度,因为“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想也存在于司法机关人员的头脑中,在他们看来,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不同于一般人之间的伤害,它还涉及到感情因素,旁人很难判断或者根本无法判断。
3、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离婚损害赔偿作为对夫妻无过错方的救济手段,要求有法定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补偿,不仅是对有过错的惩罚,同时在心理上对无过错方也是一种慰藉,可以适当平衡其心理,有利于缓和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然而,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离婚时即便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往往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首先,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里,比较隐蔽,所以很难会有证人证言的证明。其次,遭受暴力的当事人往往对如何取证、保留证据一无所知,一般多是到医院诊断伤情,将就诊的病例、鉴定等作为证据,还有的当事人将其受伤的部位拍成照片作为证据,但这类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受到伤害的事实,却不能证明伤害是由对方所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具体到家庭暴力,提出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必须就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很难认定,也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笔者在平时接受法律咨询时经常遇到家庭暴力的取证问题,许多女性当事人都曾遭受过丈夫打骂,但都没有相应的证据,以致离婚时得不到对方的半点补偿。我们周围的家庭暴力很多,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家庭暴力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却很少,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证据问题,取证困难使得《婚姻法》的此条规定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有关证据时,应十分注重间接证据的作用,在通过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能够基本认定加害人的暴力行为时,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加害人主张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应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然举证责任的倒置不是随便适用的,其前提必须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当事人已经提供了相当的证据,这些证据虽然不足以完全但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证明对方施暴行为的存在。这里就还涉及到法官自身的素质问题,即如何根据经验对“自由心证”进行合理的运用。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构想

 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而这些基本权利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最起码的人权。不仅如此,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威胁。如何有效防止和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该考虑也必须考虑的问题。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哪个部门和个人能够单独解决的,也不是短时间内能够解决的,它只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公民素质的提高而逐步得到改善,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其中我们的政府部门、立法和司法部门担当着相当重要的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暴力问题,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立法上。应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他法律虽然都有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多数属于原则性、精神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加上社会及受害者本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宽容和纵容,使人们不足以认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我国应尽快构建有关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从各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比如可以明确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尤其是政府的责任;确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暴力案件的管辖、分工、处理程序等;明确追究不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的责任,明确举证问题等等。其实,针对家庭暴力的广泛性和日益严重性,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比如,1995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3]可见,不少国家对家庭暴力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重视。笔者认为呼吁我国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不是不顾我国实际情况而对他国立法的盲目效仿,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确实不力,而且家庭暴力在我国越来越严重,其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危害及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应当在立法上进行完善,而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体系应当是最好的选择。

2、建立防范家庭暴力的社会综合体制。任何问题单靠法律是无法解决的,还必须有相应的其他配套措施。我们要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监督和控告各种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要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即预防和制止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同时,要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其实,面对家庭暴力,全国各个地方的相关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相关工作以对其进行有效遏制,体现了政府和社会对此问题的重视。就江苏省而言,如2003年,徐州市妇联、市民政局联合成立了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南通市公安局、市妇联2006年联合出台了《反对家庭暴力报警投诉工作规范》,对反对家庭暴力报警投诉的工作职责、制度、原则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皋市挂牌成立了28个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122投诉举报站,真正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各项工作落到实处。镇江市妇联和市司法局在江苏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苏州市妇联在全市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示范点创建活动。常熟市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要求》,建立了反家庭暴力快速反应机制。[3]以上各个部门的举措说明我们的社会和政府都在真正关注家庭暴力,社会正在形成一股合力用实际行动来反对家庭暴力。
  3、加强道德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素质,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家庭氛围。媒体、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我们不能忽视媒体的宣传作用,应该借助舆论的力量,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使反对家庭暴力的观念深入人心,扭转许多人以前的错误认识,进而对暴力进行积极抵制;同时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妇女进行教育,使他们真正地自立、自尊、自强,认识到并敢于维护自己的权利,敢于对家庭暴力说“不”。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导致了这种细胞的变异或者说不健康,造成了大量个体的伤害和家庭的破裂,同时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造成了威胁。家庭暴力不是简单的“家务事”,“私事”,事关个人幸福和社会安定。虽然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将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但目前我们至少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资源和各种社会资源,尽最大的努力来把家庭暴力降到最少最轻的程度。相信我们的社会能够越来越文明,每一个个体能够越来越幸福,每一个家庭能够越来越美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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