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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涉外婚姻家庭律师网 >> 财产分割 >> 详细
分割财产次序颠倒 不听释明官司败诉
时间:2011/10/28 11:38:06  浏览:1883
大家庭财产和小夫妻财产混同时,如果要进行财产分割,就有一个先后次序问题,颠倒次序打官司将会遭遇不利后果。8月2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落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公告判决离婚
1987年12月,原告岳某(男)与被告常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岳某到常某家落户,并与常某父母亲共同生活在一个大家庭中。1990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3日,婚生一子。1996年10月,岳某因病进行治疗。此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
1997年春天,岳某携家中存款17000元外出,自此很少回家,亦不尽家庭义务。2002年1月,常某起诉要求与岳某离婚,岳某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4月,法院判决驳回常某要求与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
2002年12月25日,常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岳某离婚。因岳某下落不明,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判决准许常某与岳某离婚,并明确有关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担,待岳某出现另行处理。2003年7月,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夫妻关系即解除。
拆旧房建新房
早在1996年夏天,常某夫妇与常某父母亲曾经分家析产过,当时小夫妻除获得婚前个人财产外,还从大家庭中分得两间草房、两间平瓦房、米柜、八仙桌、方杌子各一张、皮箱一只、自行车两辆、大凳两张。
分家之后,常某夫妻添置的夫妻财产有猪舍、厕所各一间、彩电一台、磅称一台。2001年,常某将猪舍和厕所拆除。
2003年2月初,常某父亲作为申请人申请翻建住房,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一栏内填有五个人的名字,其是包括本案原告岳某、被告常某的名字。2003年8月,常某父亲开始翻建楼房,将常某夫妇分得的两间平瓦房、两间草房拆除,所得的碎砖、碎瓦用作楼房的地基材料,拆下的其他材料用于建猪舍。当年底,常某父亲建成了三上三下的楼房一幢。2008年2月18日,常某父亲取得当地镇政府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常某父亲。现常某及其儿子均居住在上述楼房内。
要求分割楼房
2008年初,岳某重新出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常某父亲申请翻建的楼房进行分割。
原告岳某诉称,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常某离婚时,并未就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现在我与常某共同所有的房屋等财产和建房材料已用于翻建的楼房上,该楼房也占用了我的宅基地,故此楼房属于我与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分割该楼房将西半侧归我所有,供我居住生活,并将副业用房分割给我,供我安置厕所。
被告常某辩称,该楼房是我父亲的财产,有我父亲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并不是原告与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拒释明遭败诉
一审过程中,法院向原告岳某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原告应当在家庭财产先行分割后,才可再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对家庭财产分割的诉讼。以上释明谈话书面记载于卷宗之中。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常某的父亲申请建楼房时,有关手续中明确原告岳某为家庭成员,且常父在建楼房时拆除了分家时分给原、被告夫妇的两间平瓦房和两间草房,所得的碎砖、碎瓦用作楼房的地基材料,拆下的其他材料用于建猪舍,可见该楼房并非常父一人财产,也有其他权利人的份额,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财产分割程序,先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后,才能启动夫妻财产的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应当享有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分割。审理过程中,家庭财产共有人之间未能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并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原告仍明确表示不提起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诉讼。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岳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因案涉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需要案外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经审理方能确定,现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后,上诉人仍明确表示不提起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诉讼,系其意思自治,故原审法院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表面上很简单,但实质上涉及实体法适用与证明责任承担的交织,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确定)情况下的裁决问题。
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要依据举证责任下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1款)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2款)。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都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行为责任的提出突破了传统观念,传统观念中对案件事实“一方举证,而另一方则无需举证”,而行为责任要求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都要尽最大努力举证,以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接近客观事实。行为责任并不直接影响案件裁决结果,但其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从而间接影响裁决结果。结果责任则直接影响裁决结果。结果责任的重点在,当事人双方虽均以尽力提出证据,但法官仍然无法判断待证事实之真相,或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提不出证据,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法官应判决何方当事人败诉的问题。除法律对证明责任有特别规定(如特殊侵权中)外,真伪不明状态下,主张权利一方应负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本案情况看,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大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岳某应采取措施,改变真伪不明状态。这些措施包括当事人协商或司法程序,现在当事人无法协商,岳某又不愿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其只能承受败诉后果。
 
[法律链条] 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92.共同共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赎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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