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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奇的被离婚案 |
时间:2011/10/27 12:15:14 浏览:1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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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子“被离婚”两年,直到丈夫意外死亡才真相大白。“被离婚”女子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违法办理离婚登记,致使她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及身份骗取离婚证,应承担失职之责,愤然将登记机关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离婚证。登记机关则以离婚证被冒领之责应由冒领人承担,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只应承担“无责败诉”之责。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如何才算尽到了审慎审查之职呢? 日前,经过泰州市两级法院的审理,终于有了答案。而“被离婚”纠纷的发生,也暴露出婚姻登记的无奈。 丈夫意外死亡 两个妻子现身 现年35岁的李娟,是靖江本地的一名农村妇女。1998年2月,她与丈夫黄锦鹏结婚。婚后,夫妻二人育有一个女儿。2007年下半年,黄锦鹏将父母妻女留在靖江老家,只身来到与靖江一江之隔的江阴市开了一家经营厨具的商铺,长年租住在江阴城区。为照顾女儿在城里上学,家在农村的李娟也与婆母一起在靖江城里租了房子,并在城里找了一份工作。从此,李娟一直在家操持家务,照料女儿,侍奉公婆,全力支持丈夫。 虽说分居两地,但黄锦鹏一个月总能回来两三次,逢周末双休日,李娟也常带女儿到江阴看望丈夫,夫妻间倒也和睦。2010年3月下旬,黄锦鹏到深圳出差。谁知,出差后不久的一天,黄锦鹏就发生了车祸。其父亲黄维军随即赶到深圳,黄锦鹏终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黄维军在处理儿子的后事时,却惊奇发现一个自称王庆霞的女人以黄锦鹏妻子的名义也在处理儿子的后事。王庆霞告诉黄维军,她与黄锦鹏是领了结婚证的合法夫妻,并给他看了结婚证。 “我与黄锦鹏并没有离婚,民政局怎么可能向黄锦鹏、王庆霞发结婚证的呢?”带着疑问,李娟从江阴回来后随即赶到靖江市民政局询问。民政局工作人员调出原始登记,并经回忆,李娟弄清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2008年6月13日,黄锦鹏与一自称为李娟的女子来到靖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黄锦鹏向民政局工作人员提供了他与李娟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员进行了初审后予以受理,并请男女双方阅读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声明书上签名。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在询问相关情况后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向黄锦鹏及该女子发放了离婚证。 离奇“被离婚” 女子告至法庭 “我与黄锦鹏感情一直很好,从未谈及过离婚,和黄锦鹏一起来办理离婚手续的女子,根本不是我本人,也不是我签的字。”李娟想想心中就气愤不已:“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双方要到场,在我未到场的情况下,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应该承担责任,撤销错误发放的离婚证!”为此,李娟多次到民政局,要求民政局撤销她与黄锦鹏的离婚证。而民政局提出,离婚证上的签名及照片并不能证明不是李娟本人,即使有人冒名顶替李娟离婚,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黄锦鹏和冒名的女子承担,民政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便断然拒绝了李娟的要求。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李娟于2010年4月9日来到靖江市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靖江市民政局推上了被告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娟申请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上“李娟”三字是否为她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两处“李娟”三字均不是李娟本人所签。 登记机关败诉 归于未尽责任 靖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办理离婚登记应该由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本人共同到场,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本案中,与黄锦鹏至民政局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是一自称是李娟的冒名女子,李娟并没有到场,也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很显然离婚并不是李娟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民政局在登记审查时对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未尽审查职责,便发放了离婚证,民政局的发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理应撤销,但由于离婚证是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的,该离婚证的当事人之一黄锦鹏在起诉前已死亡,故该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已不具可撤销内容。 2010年7月22日,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靖江市民政局2008年6月13日颁发的黄锦鹏与李娟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后,靖江市民政局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一种能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婚姻权利义务关系设定或解除的行为,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因此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靖江市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的职能部门,应依法要求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案中,当事人李娟并未与黄锦鹏共同到靖江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在此情形下,靖江市民政局对离婚申请予以受理,并颁发了当事人为李娟与黄锦鹏的离婚证,该行政登记行为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不相符合。最后,泰州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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